坦白从宽:仅有坦白也能减轻处罚【T00ls法律讲堂第六十三期】
法律之所以对坦白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,实质是想通过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罚,激励其如实供述,以节约司法资源;同时引导其认罪悔罪、改过自新,实现特殊预防,并激励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,实现一般预防效果。相较于自首、立功而言,坦白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则更为常见,也更容易被认定,因此坦白的立法定位对于理解减轻型坦白也异常重要。
引言:
2011年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颁布实施,在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增设第三款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”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对“坦白”作出明确规定,使得坦白从酌定从宽情节摇身一变成为法定从宽情节,也为司法机关量刑时适用“坦白从宽”提供了法律依据。此后,坦白从宽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。
01 减轻型坦白
在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起草时,立法机关仅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,但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,法律界却对坦白是否可以减轻处罚产生了较大争议,基于此,立法机关采取了折中处理的办法,在赋予坦白减轻处罚空间的前提下,作出严格限制,以避免坦白的减轻处罚功能被滥用。
所以,我国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终规定了两种坦白制度:一是从轻型坦白,也是我们一般理解的坦白,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对此可以从轻处罚;二是减轻型坦白,除了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,还需要满足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这一条件,对此可以减轻处罚。
但在司法实践中,几乎所有的坦白情节法院只予以从轻处罚,很少见到减轻处罚,这也导致“坦白只能从轻不能减轻”似乎成为惯例。不少司法工作人员甚至不知道有“坦白可以减轻”的规定,以至于律师不提、法官不判,减轻型坦白条款在实务中适用率极低,彻底沦为“休眠条款”。这主要也与该条款认定标准严格、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”认定不统一以及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有关。
为了更好地理解减轻型坦白,对其条款进行拆解,不难发现其主要包括三个核心要件:(一)符合坦白的如实供述;(二)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;(三)存在因果关系。只要满足上述三个要件,即属于减轻型坦白,具有减轻处罚、降档处理的可能。
02 减轻型坦白的立法初衷与定位
法律之所以对坦白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,实质是想通过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罚,激励其如实供述,以节约司法资源;同时引导其认罪悔罪、改过自新,实现特殊预防,并激励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,实现一般预防效果。
相较于自首、立功而言,坦白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则更为常见,也更容易被认定,因此坦白的立法定位对于理解减轻型坦白也异常重要。众所周知,自首是“主动到案”+“如实供述”,而坦白仅要求“如实供述”,这也就反映出自首与坦白认定上的难易程度。《刑法》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,为了与适用范围更广、认定相对宽松的坦白相区分,不宜对坦白同样规定为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,否则容易导致自首与坦白的认定及定位混乱,故对于坦白,一般只从轻处罚,而非减轻处罚。
但相较于犯罪较轻的自首可免除处罚,若坦白仅设置从轻处罚幅度,则不利于发挥坦白制度的激励作用。因此,立法也为坦白保留了减轻处罚的空间,同时为防止该空间被滥用,设置了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”的限制条件。
03 减轻型坦白的认定与辩护
(一)如实供述
构成减轻型坦白的前提是“如实供述”,而减轻型坦白同样规定于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从体系解释角度,减轻型坦白中的“如实供述”应与从轻型坦白保持一致,不应再作限制性理解。
根据法律要求,如实供述应当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此外还需如实供述姓名、年龄、职业、住址、前科等身份信息。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,需综合考量已交代与未交代事实的危害程度,若交代的情节更重或数额更大,一般亦可认定为供述主要犯罪事实。若隐瞒真实身份并影响定罪量刑的(如隐瞒累犯前科、真实年龄),则不属于如实供述。
(二)避免特别严重后果
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”是区分从轻型坦白与减轻型坦白的关键,也是争取减轻处罚的核心。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“特别严重后果”作出明确界定,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范围、程度缺乏统一标准,不同罪名、不同地区认定差异较大。
从文义解释角度,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”应指阻止了原本必然或极有可能发生、性质特别严重、危害极大的后果,核心在于“避免”与“严重”。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《<刑法修正案(八)>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》一书中,对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”作了列举式解读,大致分为:
- 1.避免重大人身伤亡型,如避免同案犯即将实施的故意杀人、爆炸等犯罪行为;
- 2.避免巨额经济损失型,如涉众型财产犯罪中,如实供述赃款赃物去向或犯罪计划,使司法机关得以追缴全部或主要赃款,挽回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;
- 3.立功抓捕型,如毒品犯罪中,嫌疑人及时供述同案犯姓名、住址、体貌特征及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,公安机关据此侦破重大犯罪、摧毁贩毒团伙。但第三种情形通常符合立功规定,实践中可直接认定为立功,而非坦白。
除此之外,实践中还包括避免重大公共安全风险型和避免国家、公共利益重大损害型,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巨额毒品、危险物质藏匿地点,避免其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危害;避免造成国家外交、国防重大利益受损;或避免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。
上述列举式解读对理解“特别严重后果”具有指导意义,但仍未解决“严重后果”界定模糊的问题。因此司法实践中需结合所涉罪名、危害程度、社会影响等综合判断,一般应因罪而异,部分情形还需因地制宜,可参照法律、司法解释或本地适用的“数额特别巨大”等标准认定。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罪,根据司法解释规定,造成权利人损失300万元以上即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。
“避免”一词通常要求严重后果未实际发生,但如果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、损害结果已发生,后续退赃退赔行为是否属于“避免”特别严重后果,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。有观点认为,犯罪已既遂、后果已发生,如实供述仅系对既有损害的弥补,无减轻处罚依据;也有观点认为,对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,全额退赃挽损属于“消除”特别严重后果,与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”效果相当,应作同等评价。目前司法实务尚未形成统一认识,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,对“消除”已发生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,应当予以肯定性评价。
(三)存在因果关系
此处的因果关系,是指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特定信息(如赃款去向、同案犯行踪、犯罪计划等),司法机关或相关人员才得以采取有效措施,进而阻止特别严重后果发生。若避免严重后果与供述内容无关,则不具备因果关系,不能适用该条款。
鉴于减轻型坦白的从宽幅度远大于从轻型坦白,一般要求坦白具有较高价值,故此处因果关系一般为直接因果关系,而非间接因果关系。典型情形如:行为人在食堂饭菜中投毒,到案后如实供述毒药处置情况,司法机关据此控制局面,避免他人接触、食用有毒饭菜,防止大规模食物中毒及人员伤亡,即成立直接因果关系。
04 减轻型坦白的量刑
减轻型坦白属于“可以”减轻,而非“应当”减轻,是否减轻处罚,仍应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,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其他情节予以认定。
在司法实践中,并非只要具备“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”就一律减轻处罚,通常还需考量拟判处刑罚与法定刑幅度的差距,若罪行对应的刑罚远高于法定最低刑,从轻处罚空间充足,则无需减轻;若拟判处刑罚已接近法定最低刑,从轻空间不足,则可依法减轻处罚。
如前所述,“减轻型坦白”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,常被忽视,不仅法院极少适用,辩护人也较少援引该款开展量刑辩护。一旦该情节得以认定,从宽效果基本等同于自首,可大幅降低基准刑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〉的通知》规定,因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%—50%。因此,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合理运用该条款,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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